市直各单位:
《十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物仓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抓好贯彻执行。
十堰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
2024年11月27日
十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物仓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条 为落实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要求,推进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节约集约利用,优化资源配置,节约财政资金,根据《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1号)《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关于盘活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指导意见》(财资〔2022〕124号 )等规定,按照湖北省委省政府关于大财政体系建设的工作部署,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本级财政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市委、市政府批准成立的重点工作专班参照执行。
第三条 十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物仓(以下简称公物仓)是指机关事务部门在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闲置、待处置资产进行统一管理、统一调配、统一处置的平台。
第四条 机关事务部门负责公物仓建设、运营、维护及公物仓资产的调配、处置等。财政部门履行公物仓资产的监管、审批等职责,指导开展资产管理等。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移交、使用公物仓资产,承担公物仓资产调配、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
第五条 公物仓资产是指纳入公物仓管理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闲置、待处置资产,应急保障物资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纳入公物仓管理的其他资产。
第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以下资产依规移交公物仓集中管理:
(一)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低效、闲置资产,临时机构配置资产移交公物仓。
(二)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撤销的,由机关事务部门组织资产清查,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后30个工作日内将其使用的所有资产(含购置、借用、调拨、捐赠、奖励等方式取得的)移交公物仓。
(三)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合并的,由机关事务部门会同合并后的单位开展资产清查,并在批准合并后30个工作日内将超标配置或闲置资产报财政部门审批后移交公物仓。
(四)使用财政资金举办重大会议(活动)、承担专项任务等配置的资产,由采购人在工作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资产清查,将相关资产移交公物仓。
(五)其他应纳入公物仓管理的资产。
第七条 公物仓管理应当严格执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按权限履行资产管理审批或备案程序,依规做好账务处理。
第八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首先从公物仓调剂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和机关事务部门审核同意,方可按程序购置。
第九条 公物仓资产调配包括资产调拨和借用。
(一)资产调拨。一级预算单位向机关事务部门提出调配申请,机关事务部门依据配置标准和公物仓库存,审核提出资产调配意见,会同一级预算单位办理公物仓资产调配和账务手续。
(二)资产借用。使用单位向机关事务部门提出借用申请,经机关事务部门审核后,办理资产借用手续。
第十条 公物仓资产纳入财政部门预算一体化管理系统和资产管理系统,建立公物仓资产管理台账,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第十一条 公物仓资产调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使用期间发生毁损的,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处置。
公物仓资产借用期间发生毁损的,由借用单位按照损毁资产的账面净值进行赔偿。借用单位不得擅自处置公物仓资产。
第十二条 公物仓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对外捐赠、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十三条 机关事务部门按照规定履行公物仓资产处置审批程序并及时处置。资产原值超过30万元(含)以上的,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资产处置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优先用于公物仓建设及运行维护。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机关事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将公物仓使用管理情况纳入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范围,开展专项检查和日常监督。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湖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国家、省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