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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案例】吴静华、宜昌市夷陵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

发布时间:2022-08-01  来源:中国法律网  

(2021)鄂民申7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静华,女,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现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市夷陵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夷兴大道49号。

法定代表人:周静,系该服务中心主任。

原审被告:黄艾萍,女,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现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原审被告:黄芹,女,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现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再审申请人吴静华因与被申请人宜昌市夷陵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夷陵区机关事务中心)、原审被告黄艾萍、黄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5民终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静华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一)申请人明确按照被申请人通知要求时间内到被申请人处续签租赁合同,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告知春节上班后再来办理,被申请人应受续签合同的约束。此后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原因,申请人于2020年4月后找被申请人要求续签合同,虽超过了被申请人通知时限,但具有正当抗辩理由,原审认定被申请人有权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具有随时与申请人解除租赁合同的权利,忽视了申请人在接到被申请人续签合同通知后,已得到被申请人值班工作人员要求节后续租合同答复的事实,未能续签租赁合同系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并非申请人不予续签,且申请人已经订购销售货物并进行了履行续签合同的相应准备。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续租权。吴静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夷陵区机关事务中心与吴静华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届满后,吴静华并未腾还商铺房屋而是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夷陵区机关事务中心也未明确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夷陵区机关事务中心虽于2020年1月17日通知吴静华于2020年2月12日前至夷陵区机关事务中心签订2020年度经营性门店租赁合同,但双方并未按前述时间续签租赁合同,故双方之间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并未发生改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规定,即便因新冠肺炎疫情产生不可抗力因素,夷陵区机关事务中心基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任意解除权,在给予承租人合理期限的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夷陵区机关事务中心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原判决确认解除夷陵区机关事务中心与吴静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判令吴静华将租赁物返还给夷陵区机关事务中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吴静华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静华的再审申请。

长 袁正英

员 陈艳萍

员 李为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星

员 杨会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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