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鄂民申7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静华,女,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现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市夷陵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夷兴大道49号。 法定代表人:周静,系该服务中心主任。 原审被告:黄艾萍,女,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现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原审被告:黄芹,女,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现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再审申请人吴静华因与被申请人宜昌市夷陵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夷陵区机关事务中心)、原审被告黄艾萍、黄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5民终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静华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一)申请人明确按照被申请人通知要求时间内到被申请人处续签租赁合同,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告知春节上班后再来办理,被申请人应受续签合同的约束。此后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原因,申请人于2020年4月后找被申请人要求续签合同,虽超过了被申请人通知时限,但具有正当抗辩理由,原审认定被申请人有权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具有随时与申请人解除租赁合同的权利,忽视了申请人在接到被申请人续签合同通知后,已得到被申请人值班工作人员要求节后续租合同答复的事实,未能续签租赁合同系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并非申请人不予续签,且申请人已经订购销售货物并进行了履行续签合同的相应准备。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续租权。吴静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夷陵区机关事务中心与吴静华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届满后,吴静华并未腾还商铺房屋而是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夷陵区机关事务中心也未明确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夷陵区机关事务中心虽于2020年1月17日通知吴静华于2020年2月12日前至夷陵区机关事务中心签订2020年度经营性门店租赁合同,但双方并未按前述时间续签租赁合同,故双方之间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并未发生改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规定,即便因新冠肺炎疫情产生不可抗力因素,夷陵区机关事务中心基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任意解除权,在给予承租人合理期限的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夷陵区机关事务中心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原判决确认解除夷陵区机关事务中心与吴静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判令吴静华将租赁物返还给夷陵区机关事务中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吴静华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静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袁正英 审 判 员 陈艳萍 审 判 员 李为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星 书 记 员 杨会荣 |
为贯彻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省政府令第262号),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本单位信息,结合实际,编制《十堰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政务信息公开指南》(以下简称《指南》)。
需要获得本单位信息公开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十堰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十堰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门户网站查阅《指南》。
一、主动公开
(一)公开范围
本单位主动向社会免费公开的信息范围参见本单位编制的《政务信息公开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十堰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十堰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门户网站查阅该《目录》。
(二)公开形式
对于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主要采取在十堰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十堰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网站公开。此外,还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新闻媒体、电子屏幕等辅助性公开方式。
(三)公开时限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本单位将及时予以公开,最迟自该政务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务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依申请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本单位主动公开以外的政务信息,可以向本单位申请获取。本单位依申请提供信息时,根据掌握该信息的实际状况进行提供,不对信息进行加工、统计、研究、分析或者其他处理。
(一)受理机构
本单位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十堰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办公室。
办公地址:十堰市北京中路6号
联系电话:0719-8111090 传真号码:0719-8111011
电子信箱:syjgswbgs@163.com
邮政编码:442000
(二)当面受理点(接受当面申请)
本机关当面受理点:十堰市北京中路6号,受理时间:工作日的9:00—11:00,15:00—17:00;联系电话:0719-8111090 ;传真号码:0719-8111011。
(三)提出申请
向本机关提出申请的,推荐填写《十堰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样表附后,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复制有效,可在本机关网站下载电子版本,也可在当面受理点领取。
为了提高处理申请的效率,申请人对所需信息的描述请尽量详尽、明确;若有可能,请提供该信息的标题、发布时间、文号或者其他有助于受理机关确定信息载体的提示。
申请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也可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口头申请等法定方式向受理机关提出。
口头申请的,申请人应配合受理机关做好记录,并提供真实基本情况。
(四)申请处理
本机关收到《申请表》后,对《申请表》进行审查。对于《申请表》填写不完整或未提供有效身份证明的申请,将要求补充或更正。
申请获取的信息如果属于本机关已经主动公开的信息,本机关终止受理申请程序,并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本机关根据收到申请的先后次序来处理申请,单件申请中同时提出几项独立请求的,本机关将全部处理完毕后统一答复。鉴于针对不同请求的答复可能不同,为提高处理效率,建议申请人就不同请求分别申请。
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流程图(参见附图)。
(五)答复时限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六)补正要求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七)收费标准
本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本机关依照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及湖北省财政厅、发改委《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收取信息处理费。
三、其他事项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通过市政府网站信箱进行投诉,接受举报的机关将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违反《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十堰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办公机构:十堰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办公室,地址:十堰市北京中路6号,办公时间:工作日8:30-12:00, 14:30-17:30;联系电话:0719-8111090 ;传真号码:0719-8111011,电子信箱:syjgswbgs@163.com。
附件1
十堰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样表)
编号: ② 年第 ③号-申(受理单位填写)
申 请 人 信 息 | 公民 | 姓 名 | 工作单位 | |||||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
联系地址 | 邮政编码 | |||||||
联系电话 | 传 真 | |||||||
电子邮箱 | ||||||||
法人或 其 他 组 织 | 名 称 | 机构代码 | ||||||
法人代表 | 联 系 人 | |||||||
联系电话 | 传 真 | |||||||
联系地址 | ||||||||
电子邮箱 | ||||||||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 ||||||||
申请时间 | ||||||||
所 需 信 息 情 况 | 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 | |||||||
所需信息的用途 | ||||||||
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 | 获取信息的方式 | |||||||
□纸面 | □邮寄 | |||||||
□电子邮件 | □快递 | |||||||
□光盘 | □电子邮件 | |||||||
□传真 | ||||||||
□自行领取/当场阅读、抄录 | ||||||||
□若本机关无法按照指定方式提供所需信息,也可接受其他方式 | ||||||||
申请从 | 单位获取 | |||||||
备注 |
附件2
十堰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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